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78号 罪犯徐峰,又名徐子峰,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峰犯抢劫罪(七年零四个月)、绑架罪(五年)、盗窃罪(八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二三年七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绑架罪2011年7月初,罪犯徐峰伙同王保贵预谋绑架王某某的两个小孩索要钱财,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徐峰和王保贵窜至南阳市健康路“群英”幼儿园,将王的两个小孩骗至枣林街“顺意”旅馆,后二人通过电话威胁王炳柯夫妻二人,向其索要6万元钱。2、2011年7月,被告人徐峰伙同他人以乘坐出租车为名先后3次抢劫司机物品,价值1898元。3、2011年6月,被告人徐峰伙同他人预谋后,二次窜至宛城区建设东路王某某家,盗走现金4800元。徐峰因绑架犯罪被抓后,如实供述其他犯罪,抢劫、盗窃犯罪认定为自首。 罪犯徐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数罪,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峰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