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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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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00号 罪犯张福涛,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00号

罪犯张福涛,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周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福涛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1年9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福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间,罪犯张福涛结伙,分别在周口第三十王站、太康县、沈丘县等地以法制网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摄像、拍照等手段说加油站称油不够数、生产假农药要进行负面曝光等理由,敲诈其钱财,数额较大。

罪犯张福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涛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涛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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