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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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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30号 罪犯张长红,男,1955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30号

罪犯张长红,男,1955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长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损失12876元、李某12861元。张长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06月0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长红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长红因市场摊位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次日7时30分许,将市场大门锁住对前来解决问题的张某某等人刺伤,致张右胸壁贯通伤、右侧血胸,系轻伤。将劝架的被害人李某刺轻伤。

罪犯张长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长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长红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