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彭举,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举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彭举到被害人孙某家中,见只有孙一人在家,遂产生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强行将孙某按倒在堂屋西间的床上,因孙某极力反抗,彭举强奸未得逞,逃离现场。后孙某服农药自杀,经抢救脱险。 罪犯彭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1次记功。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举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