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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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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56号 罪犯李元爽,男,1982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1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56号

罪犯李元爽,男,1982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213362元。李元爽及同案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六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9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元爽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元爽伙同他人报复丁某某,由于指认错误将与丁某某同桌吃饭的张某某的小腿砍断,丁某某逃跑,李元爽等人紧追,同伙驾车将丁撞到并从身上轧过。当晚丁三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罪犯李元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爽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爽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八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