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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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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保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42号 罪犯夏保华,男,1978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42号

罪犯夏保华,男,1978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九日止。该犯于2011年09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夏保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份,被告人夏保华将盗窃的摩托车、电动车、洗衣机等物品低价卖给他人,上述价值7262元。2007年秋天,夏保华伙同他人窜到正阳县铜钟乡郑某某的收购店盗窃花生米3000余斤,价值12600元。2007年10月,被告人夏保华伙同他人窜至平舆县玉皇庙一超市盗窃物品价值15652元。上述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5514元。被告人夏保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

罪犯夏保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保华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保华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