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35号 罪犯张爱华,男,1962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08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爱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9日,汝南县汝宁镇汽车站南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汝南县民政局殡仪馆车辆和汝南县公安局的警车遭到被告人张爱华等人毁坏。经鉴定,帕拉丁客车损毁价值为7847元,五菱之光面包车损失为8824元,牡丹客车损失为5965元,福田风景面包车损失为5028元,合计损失为27664元。2012年3月13日,张爱华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罪犯张爱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爱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爱华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