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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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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62号 罪犯李红永(曾用名李红勇、李红波),男,1969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睢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62号

罪犯李红永(曾用名李红勇、李红波),男,1969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睢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睢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三月七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六日止。该犯于2008年9月4日交付豫北监狱执行。该犯于2011年1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法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2月6日(2013)由本院作出驻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红永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李红永伙同他人在睢县等地5次进行盗割通信电缆,价值96337.74元元。被告人李红永系犯罪团伙的主犯,且系累犯。

罪犯李红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永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永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十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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