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12号 罪犯李配,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2)泌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24日下午,罪犯李配酒后窜至花园乡禹庄村委马庄李某家,用棉被蒙住了李某的头,将李某奸淫。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于1997年4月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案发后,李配与被害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书,李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表示不再追究李配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该犯从轻处罚。 罪犯李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配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