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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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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15号 罪犯李新伟,别名李心广,男,1967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1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15号

罪犯李新伟,别名李心广,男,1967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李新伟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止。该犯于2008年09月04日交付执行。2011年03月0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092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7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新伟伙同他人于1998年春节至2006年期间,在上海市、安徽省阜阳、毫州,河南省平顶山、周口、洛阳、南阳等地参与作案7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210050元。在共同犯罪中,李新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新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他人,具有立功表现。

罪犯李新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伟近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伟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