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78号 罪犯李永新,男,1972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05)信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李永新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35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05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2008年06月10日由本院作出(2008)驻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永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永新伙同他人以预谋后,携带刀具在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路口,用树墩设置路障,正欲实施抢劫货车司机时,因看见巡逻警车,逃离;200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永新伙同他人以预谋后,携带刀具在罗山县罗武公路十里塘铁路桥下,用水泥设置路障,持刀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2部手机。凌晨3点半左右,几名被告人又返回原地,用水泥拦路,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1部手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新积极主动,系主犯。该犯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罪犯李永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受记过处分3次,禁闭处分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新属于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新减去刑期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