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01号 罪犯李泽民,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四日作出(2006)邓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泽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六年六月四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三日止。罪犯李泽民于2007年4月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三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泽民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初,唐明斌为感谢被告人李泽民让其得到开发外贸总公司冷库土地,通过他人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泽民共计现金100000元。2005年10月份,唐明斌再次感谢被告人李泽民让其得到开发外贸总公司冷库土地,将以被告人李泽民名义开户100000元存单一份,送给被告人李泽民。 罪犯李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泽民近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泽民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荣艳艳代理审判员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