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59号 罪犯武其高,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邓少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其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九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减刑9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武其高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武其高2010年8月10日及此前,多次对同村幼女武某某(1999年12月出生)实施奸淫及猥亵行为。 罪犯武其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获得2次表扬,1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经鉴定认定为病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其高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系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其高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