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80号 罪犯毛万峰,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毛万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元(已交纳一万五千元)。毛万峰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罪犯毛万峰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毛万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罪犯毛万峰因琐事和被害人尹增飞发生纠纷,后该犯纠集他人在南阳市一洗浴中心将尹增飞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2009年8-12月期间,该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汽车仍从别人手中收购四辆汽车并销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犯罪前科。 罪犯毛万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万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二罪,有犯罪前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万峰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