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27号 罪犯吴生,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确少刑初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9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日0时,被告人吴生伙同他人进入确山县盘龙镇“不见不散”歌厅,随意对工作人员殴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另查明,该犯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3月24日释放。 罪犯吴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生减去刑期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