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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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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26号 罪犯吴清华,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26号

罪犯清华,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07月0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清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清华伙同他人于2000年10月10日,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盛长文开车骗至西峡县丹水镇至阳城乡路口粮库附近,用暴力手段将盛制服,并朝盛头部开一枪,后将盛的桑塔纳轿车及手机一部抢走。后因车翻进路边沟内弃车逃跑。经鉴定盛长文头皮创伤属轻伤,耳、腿轻微伤。被抢财物价值38350元。案发后,吴清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了罚金。

罪犯吴清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清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清华减去刑期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