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25号 罪犯周传启,男,1963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传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周传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六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1年04月01日交付执行。2013年02月0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传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份,被告人周传启开始经营周口市九龙洗浴中心,该中心只设男部洗浴。被告人周传启多次招收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服务生向客人介绍小姐。2010年3至5月份,被告人周传启在周口市九龙洗浴中心容留多人进行卖淫,并五五分成,从中牟利。 罪犯周传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传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传启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