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92号 罪犯周国华,男,1967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八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9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86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国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周国华伙同他人窜至息县、潢川等地盗窃种鸭、商品鸭九起,共905只,价值73119.85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或次要。 罪犯周国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国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流窜作案多起,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国华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