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吴本恒,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5)上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本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吴本恒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5)驻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止。该犯于2005年4月28日交付执行。2008年1月30日减刑1年3个月;2011年11月5日减刑1年3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本恒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9月4日,被告人吴本恒的妹夫董志春以收猪为名把黄世发从广东省东莞市骗到河南省上蔡县,董志春和被告人吴本恒在同年9月将黄世发骗到上蔡县华陂镇刘连村南洪河沿下玉米地里对其实施了抢劫,抢走现金75000元和手机一部。吴本恒分得现金20000元。 罪犯吴本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入狱以来获得2次表扬,2次记功。该犯患有高血压、脑血栓致右侧肢体瘫痪,经鉴定认定为病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本恒属于悔改表现突出,且为病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本恒减去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