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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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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65号 罪犯周建国,男,1950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65号

罪犯周建国,男,1950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07月22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876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建国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16日,在被告人夏伟的介绍下,被告人周建国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被告人牛德义毒品海洛因31.86克。

罪犯周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建国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建国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