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43号 罪犯吴天柱,男,1992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天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二O二六年四月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0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天柱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天柱因邻居郑某某的父母经常批评他,就心怀怨恨。2011年4月5日,吴天柱来到郑某某家中,当听郑的母亲说准备外出,仅有郑一人在家时,便产生用绳子将郑勒死的想法。吴天柱返回自己家中,用菜刀将其院子内放的绳子剁下一段,又回到郑家中,吴趁郑正在看电视时,用绳子将郑勒死。案发后吴天柱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该犯系自首。 罪犯吴天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该犯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天柱为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天柱减去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五年一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