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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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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43号 罪犯刘红普(又名刘红),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21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43号

罪犯刘红普(又名刘红),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普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刘红普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红普的判决部分。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红普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准伙同关新鸣、刘红普、侯英伦(在逃)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5B跨检修区趁无人之机,用叉车盗窃炼钢电炉偏心区盖板两个,被告人王准、关新鸣、刘红普将一个盖板用叉车叉到门口处,正在用叉车叉第二个盖板的时候被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发现后逃跑。两个盖板价值人民币195556元。

罪犯刘红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普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普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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