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57号 罪犯司林伟,男,1978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林伟犯抢劫罪(十三年)、非法买卖枪支罪(七年),撤销盗窃罪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O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O年二月十日止。该犯于2001年09月10日交付执行。2005年01、2007年02月、2013年5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减去刑期三年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司林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司俊武,司林伟等人持匕首等到许昌县半截河乡一住户院内,抢走苏某现金1000余元,皮衣1件,皮裤2条及传呼机两部。1999年9月某天晚,司林伟以6500元从葛某处购买五连弹猎枪一支,后又以10000元卖给他人。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罪犯司林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1次。该犯HIV阳性,免疫功能明显减退,经鉴定为病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司林伟为病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林伟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