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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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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40号 罪犯周永才,男,1972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6)正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40号

罪犯周永才,男,1972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6)正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永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周永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驻刑少终字第0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05月11日交付执行。2009年01月2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34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0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8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永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永才骑电动车携带数码相机、电警棍、伪造的“正阳县公安便衣检查证”等物,窜至正阳县大林—涂店村的一条公路上,碰到独自行走的女学生刘某某(15岁),被告人以盘问刘某某是否捡到钱为由,将刘某某带到一旧窑洞内强奸拍照。

罪犯周永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永才近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永才减去刑期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