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15号 罪犯宋先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141456元。宋先军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对宋先军的定罪量刑。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O二O年三月五日止。该犯于2009年6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9日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先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宋先军因琐事与宋先明发生争执及厮打,被群众劝止后,宋先军伙同崔银东、刘云飞、陈建明等人追打宋少明,致宋少明重伤。宋少明共花费医疗费45887.9元,宋先军等人在案发后支付宋少明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32000元。被告人宋先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宋先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获得2次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先军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先军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