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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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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东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83号 罪犯宋东民,男,1976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71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83号

罪犯宋东民,男,1976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东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03月25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872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东民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宋东民伙同他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在许昌市湖滨桥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118元)及现金350余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东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

罪犯宋东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东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东民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