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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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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39号 罪犯宋小浩,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6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39号

罪犯宋小浩,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小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小浩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3日9时许,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东高居委会邢谷庄的出租屋,张某某到被告人王颖贵的租房处取衣服,被告人王颖贵强行把张某某留下,采取扇耳光、卡脖子等暴力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又伙同被告人宋小浩分别与张某某发生多次性关系。其中被告人宋小浩对张某某奸淫三次。

罪犯宋小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1次记功。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小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小浩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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