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26号 罪犯张全胜,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7)舞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全胜的判决部分。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O二O年三月九日止。该犯于2008年06月26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76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全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的3月份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张全胜伙同他人分别窜到舞阳县教育局办公楼、舞阳县城南京路北路西被害人的建筑工地等地盗窃16次,盗得四轮小拖、三轮车、电脑等物共价值79775.5元。 罪犯张全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胜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全胜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