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15号 罪犯张永新,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永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张永新伙同他人或单独窜至商丘县中英文学校家属院、邯郸县城镇夏庄二组等地盗窃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260元,属多次盗窃,流窜作案。该犯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释放,系累犯。 罪犯张永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新减去刑期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