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97号 罪犯张永辉,男,1973年0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作出(2012)源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永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付马强给张永辉打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在汇源区新天地广场附近进行交易,当场卖给其约0.2克毒品,付马强未支付钱。2、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张永辉在漯河市丁湾公交站牌处将约0.2克毒品卖给了丁小勇,获利200元。3、2012年元旦前一天,张永辉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鹏约0.7克毒品。 罪犯张永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辉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