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00号 罪犯张清亮,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亮犯放火罪(五年)、故意伤害罪(二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3085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三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清亮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清亮因和妻子葛某某闹矛盾,葛回其父亲家居住。2008年2月6日,张清亮酒后带刀和半壶汽油到被害人家,用刀将葛的父母砍伤,之后张清亮将大门反锁,又将汽油倒在沙发、柜子、床上等地方,将物品点燃。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罪犯张清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清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清亮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