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19号 罪犯张彦民,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上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民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彦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4日凌晨,罪犯张彦民酒后将被害人徐某某强行带到开龚路车管所南边路东,欲强奸徐某某,因公路上行驶的车灯照着,被害人徐某某乘机逃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011年1月分别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罪犯张彦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该犯左上臂缺失,经鉴定为残犯,病残为三级。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民属于残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民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