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68号 罪犯张建星,男,1965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杞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建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1年03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建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星驾驶豫AF176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7km+800m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田某相撞,造成田某与乘车人当场死亡。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罪犯张建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星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星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