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47号 罪犯张凯亮,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带赔偿舞阳矿业公司损失4297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四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09月0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凯亮近期确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0年4月2日、4月7日,被告人张凯亮伙同他人先后两次盗割舞阳矿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使生产该公司、生活用电无法使用,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97元、7748元。 罪犯张凯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凯亮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凯亮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