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33号 罪犯虞卿,男,198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虞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O年九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虞卿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传明找到虞卿让帮助安排他人毒品贩卖出手,2012年3月12日晚,张传明将毒品安排给虞卿藏匿好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将虞卿抓获,并缴获K粉净重52.2克,冰毒净重44.6克。该犯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罪犯虞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虞卿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虞卿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O年一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