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袁顺启,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睢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顺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0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顺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袁顺启谎称手中有抵账房源低价出售,诈骗何某某11万元;2011年3月,被告人袁顺启伙同他人谎称有工程发包,诈骗他人保证金4万元。罪犯袁顺启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罪犯袁顺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顺启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顺启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