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29号 罪犯褚益文,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建德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益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褚益文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褚益文、代志伟先后到罗山县城关镇站前商务宾馆、龙城宾馆、秀水宾馆等,用开房盗窃电脑主板、硬盘等,共计价值7410元。同月24日,被告人褚益文伙同他人用同样方法盗窃电脑主板等部件,价值3488元。 罪犯褚益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获得3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褚益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褚益文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