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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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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全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32号 罪犯郭全峰,男,1991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32号

罪犯郭全峰,男,1991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全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刑期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0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全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27日,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潘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郭全峰等人用啤酒瓶、铁掀、水泥砖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郭全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罪犯郭全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全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全峰减去刑期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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