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37号 罪犯邱录军,男,1973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录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邱录军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刑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05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邱录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正月初,被告人邱录军伙同他人窜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将被害人迪某、白某骗出后,分别以25000元、2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邱录军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并解救出被拐卖妇女,有立功表现。 罪犯邱录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邱录军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录军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