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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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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锦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73号 罪犯赵锦龙,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07)上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73号

罪犯赵锦龙,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07)上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锦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十万元。赵锦龙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驻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07年5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已累计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减去刑期三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锦龙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锦龙伙同他人在没有营业执照、车辆牌照、营运证等条件下,成立金土地出租车公司非法经营,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共收司机管理费46万元。在其和李长岭的策划下,多次组织人员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赵锦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长期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经鉴定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锦龙为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锦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