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71号 罪犯张超,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2)泌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罪犯张超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12时许,张超、岳理和被害人张某一起玩游戏就餐后到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街懿丰宾馆205号房间,岳理离开后,张超将张某强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超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2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 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