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72号 罪犯马刘超,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马刘超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罪犯马刘超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刘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下旬,罪犯马刘超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在西峡县、南召县盗窃联通信号塔馈线,总价值21960元,其中盗窃未遂5640元。 罪犯马刘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刘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刘超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