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13号 罪犯高二峰,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二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O年一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二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罪犯高二峰分别以帮助被害人调动工作、贷款、追欠款、解决招警名额等手段诈骗6起,诈骗财物合计219300元。 罪犯高二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二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二峰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