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79号 罪犯高卫国,又名高老卫,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尉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卫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0年7月16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10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卫国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卫国于2006年7月份,伙同他人到云南以吞服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高卫国吞服4粒重约40克。 罪犯高卫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该犯HIV呈阳性,经鉴定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卫国为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卫国减去刑期一年零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O年三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