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11号 罪犯赵劲草,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劲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止。该犯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劲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9日晚,罪犯赵劲草在王东东的指示下,以6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张东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罪犯赵劲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劲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劲草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