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69号 罪犯王秀江,又名王江,男,1981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泌刑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1年09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秀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秀江在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伙同他人共参与盗窃四起,价值40205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秀江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被告人王秀江首次主动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王秀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江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秀江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