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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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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91号 罪犯王胜利,男,1968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91号

罪犯胜利,男,1968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胜利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558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05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胜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抢夺罪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王胜利伙同他人驾车窜到信阳市平桥区一门市部,谎称购买香烟,趁其不备拿烟逃跑;二、盗窃罪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胜利伙同他人驾车窜到湖南省汀潭县谭家山镇一烟酒门市部,趁其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两袋香烟盗走,价值750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王胜利伙同他人驾车窜到罗山县一门市部,将六条香烟盗走,价值732元。三、抢劫罪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王胜利伙同他人驾驶轿车窜到息县岗李店乡,其中一人到门市部谎称买烟,趁不备之机,将烟盗走(价值345元),被害人立即骑车追赶至岗李店乡,被告人王胜利伙同他人手持匕首,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微伤,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558.55元。

罪犯王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2011年8月4日因违反规定携带香烟火机受警告处分1次。该犯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利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犯数罪,且受警告处分一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胜利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