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96号 罪犯王运水,男,1975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01月19日交付执行。2012年0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8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运水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运水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圣地变压厂、天翔机电公司院内、新蔡县弥陀寺乡初级中学,盗走铜芯共价值50042元。被告人王运水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罪犯王运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运水近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流窜作案多起,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运水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