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22号 罪犯王旭鹏,男,1977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旭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王旭鹏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旭鹏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旭鹏应聘为京普太阳能河南省平顶山总代理处业务员,于2011年8月份在履行合同中骗取经销商货款共计139600元,数额巨大。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旭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旭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旭鹏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