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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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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42号 罪犯王朋飞,男,1988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西刑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42号

罪犯王朋飞,男,1988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西刑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朋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06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9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朋飞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朋飞因对其母亲不满,先用菜刀将其母砍伤,又用铁锨猛击其头部致死。经鉴定,被告人王朋飞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罪犯王朋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表扬4次。该犯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审批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朋飞为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朋飞减去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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